二、未經批準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情形包括:

(一)法人、非法人組織名稱的全稱、簡稱;

(二)商標名稱;

(三)產品、業務、服務名稱;

(四)互聯網網站名稱、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名稱;

(五)其他情況。

三、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轄區內“銀行”字樣使用情況的監測。對違法使用“銀行”字樣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對輕微違法行為及時糾正的,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互聯網行業非法使用“銀行”字樣的,由網絡賬戶所在地或網絡運營商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局牽頭開展整改規范工作。

4、中國銀行業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及時在官方網站上公布、更新合法設立、取得營業執照或備案的銀行金融機構名單,并與當地政府、網絡信息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共享。

5、網絡信息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銀行”字樣名稱的審查。未取得相關前置許可證資格的申請人,不得使用“銀行”字樣名稱,不得登記“銀行”字樣。

互聯網用戶賬戶服務平臺和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應要求注冊“銀行”賬戶和移動應用程序主體提供金融許可證或其他專業資格、服務資格等相關材料,并進行必要的驗證。未取得相關資格的,不予登記、上架。

6、中國銀行業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將規范“銀行”字樣的宣傳內容納入金融消費者教育和法律普及宣傳活動,設立公眾監督舉報電話,通過風險提示和案例通知,增強政府部門、新聞媒體和公眾規范“銀行”字樣的使用意識,防止欺詐和欺詐。

七、銀行、保險機構發現“銀行”非法使用的,應當及時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銀行、保險機構不得為其業務體系的發展提供技術支持,不得與其進行營銷推廣業務合作;提供信用、承保等金融服務時,應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必要的審查。

8、非法使用“總行”、“分行”、“分行”、“農村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儲蓄所”、“資本互助社”等字樣,欺騙或可能誤導金融消費者,參照本通知的要求進行整改;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政處罰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九、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局應積極協調并與網絡信息部門、電信部門、市場監督部門共同開展整改規范工作,通過提示主動變更名稱、根據職權變更名稱等方式糾正規范違法行為。各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局牽頭匯總轄區內相關工作,請于2023年3月1日前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整改規范工作總結。

中國銀行業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工業和信息化部市場監管總局

2022年11月17日

綜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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