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其它法律法規里面,取而代之的是“突發事件”這個法律概念,這個法律概念主要出現在以下幾部法律法規、規章中:突發事件應對法、傳染病防治法以及國務院制定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
因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有著嚴格的適用范圍。
如果需要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對行政相對人的第1種行為“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作出行政處罰,甚至行政拘留,那么,應當符合怎樣的適用條件呢?且看:
第一,相對人實施了“拒不執行”的行為。這里是指,明知人民政府相關決定命令而故意拒不執行、不履行相關決定命令規定的義務。但是這里必須說明的是,“拒不執行”的含義,應包含了相對人經過勸說、警告、甚至被處罰過后仍不執行、不履行義務,實則隱含了相對人的主觀惡性較重。
第二,相對人拒不執行不履行有關義務的依據是“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注意,本要引用了“緊急狀態”這個法律概念,而這個法律概念在我國憲法有著明確的規定。
我國憲法對“緊急狀態”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國家主席“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國務院“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也即是,“緊急狀態”這一法律狀態,只能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國家主席宣布,國務院決定具體地區進行“緊急狀態”。憲法規定了“緊急狀態”的決定主體、宣布主體及實施主體,這是最高法律規定的,非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自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從未宣布過“緊急狀態”,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可以推斷,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家主席以及國務院都認為,“緊急狀態”這個法律術語是國家級別的概念,是憲法概念,并不是隨意解釋規定、隨意宣布、隨意使用的!
那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緊急狀態”是否也應當滿足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們以為,在現存法律框架下,對于“緊急狀態”這個憲法概念,應當只有一種解釋,那就是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所規定的解釋,“緊急狀態”必須完全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國務院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的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均無權對這個憲法概念進行解釋,無論擴大或限縮,更不能與其他概念如“突發事件”混為一談。
因此,如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以行政相對人“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作出行政處罰,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內的行政拘留在內,那么,當時的法律狀態必須處于憲法所規定的“緊急狀態”,至少是依據《憲法修正案》“緊急狀態”宣布后再據此作出的相關決定、命令,否則,不能適用該條款對行政相對人作出包括行政拘留在內的行政處罰措施。
以上,歡迎點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