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如果保函中沒有指明該種單據,則當根據擔保人自身記錄可以確定失效事件已經發生之時。”《獨立保函規定》對該條予以借鑒,其中第11條規定,“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獨立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
由于《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僅規定了保證期間,沒有“有效期”這一概念,即使在非獨立保函業務中約定了保函有效期,也可能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保證期間不明確。依照《擔保法》有關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2年。
如大連中合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孫美慧合同糾紛一案[-最新遼02民終1730號]中,關于中合財富公司的保證期間,中合財富公司在《履約保函》中約定保函有效期至最新年3月1日止,該日期亦為華坤公司與孫茂偉之間主債務的履行期,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將保證期間定位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而認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的,則有盧昕光與張夕波、張建、張夕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最新魯0105民初1725號],案件中《個人不可撤銷的擔保函》載明“本擔保函有效期自簽發之日起,至擔保范圍內的一切經濟責任履行完畢為止”,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認為該條款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故保證期間依法應確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而陽谷縣人民法院在羅慶民與張東明、孫建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2陽商初字第1045號]、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在西寧東方匯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青海安納電力安裝調試有限公司、青海送變電工程公司合同一案[-最新青0104民初806號]中對類似案情也持有同樣的觀點。
綜上所述,非獨立保函業務中約定了保函有效期,一旦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將可能導致保證期間被縮短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因此,在非獨立擔保中建議盡量避免使用保函有效期的概念,而應約定保證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