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孫某系呂梁市農業銀行職工,為了規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2010年9月,孫某伙同李某、馬某,以郝某、劉某、馬某名義合股出資5000萬元注冊成立了呂梁市融信信用擔保有限公司-郝某系孫某妻子、劉某系李某丈母娘、馬某系馬某父親后將注冊資金抽走。2012年8月在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股東變更為孫某、郝某和劉某,孫某擔任法人,公司實際由孫某控制及經營。2013年11月29日,公司名稱核準為呂梁市融任擔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公司股東核準變更為孫某-持股比例20%,認繳出資1000萬元、郝某-持股比例40%,認繳出資2000萬元、劉某-持股比例40%,認繳出資2000萬元,注冊資本5000萬元,各股東均未注資。新的融資擔保公司實際仍由孫某控制及經營管理。從信用擔保公司成立、股權轉讓至名稱核準為融資擔保公司、變更股東等,一直由孫某實際操作。呂梁市融任擔保有限公司作為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在中信銀行開設的賬戶金額未達到應繳出資數額。

最后判決孫某犯虛假出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壹百萬元。

案例2 2010年10月25日,呂某向衢江區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張某乙處借款2000萬元,以投資款名義進入驗資賬戶,由衢州某會計事務所進行驗資注冊成立衢州市衢江區金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系融資性擔保公司,屬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行業,呂某為法定代表人。至10月27日,呂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員將2000萬元予以抽逃并償還張某乙的借款。2010年12月15日,呂某再次向衢江區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張某乙處借款2820萬元,連同自己的180萬元,增加注冊資金3000萬元,由衢州韶華會計事務所進行增資驗資,次日呂某再次安排公司工作人員將3000萬元予以抽逃并償還張某乙的借款等。2011年12月1日,衢州新金橋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呂某向衢江信用聯社借款200萬元,由衢州恒信擔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提供擔保,衢州市衢江區金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呂某等為上述擔保提供反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衢州新金橋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歸還衢州恒信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794894.92元;2012年1月8日,呂某等人因需資金到徐某處借款42.5萬元,并由衢州市衢江區金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等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呂某未按約歸還。由于衢州市衢江區金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抽逃資金的行為導致無能力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20萬余元。

最后判決呂某犯抽逃出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199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200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59條【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條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30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300萬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30%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30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300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30%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3.2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律師總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9條是選擇性罪名,規定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二者的共同點在于都是采取虛假的手段,虛假出資罪與抽逃出資罪的明顯不同之處在于,虛假出資罪一般是在公司登記注冊之前,抽逃出資罪一般在公司登記注冊之后。

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明確規定虛假虛假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公司適用范圍僅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目前保留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主要是金融類的公司,例如各類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小額貸款公司、財務公司、期貨公司;其次,還有特殊的行業,比如直銷企業、勞務派遣企業等。

律師提示

保留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也就是之前說的金融類的公司,這類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及相關責任人員,依然受到虛假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相關規制,一旦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就會面臨嚴厲的刑事法律制裁。資本認繳制的登記注冊公司,也應在法定出資期限內及時足額的出資,而不是可以不出資或者虛假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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