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據】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規定,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注銷,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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