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可能會問,1979年以后,為什么國家不歧視囚犯的家庭成員,為什么在20世紀90年代末,社會對“犯罪記錄”人員的歧視逐漸加劇,例如,債務催收人經常告訴債務人,信用調查問題影響了他們的孩子。
1997年《刑法》規定了前科報告制度,1979年《刑法》沒有前科報告制度;根據現行刑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依法受到刑事處罰的,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刑事處罰;前科報告制度不涉及或者變相。
就公民參軍政治審查而言,根據《兵役法》的規定,通常征集公民“正在”被調查、調查、起訴、審判,或者被判處監禁、拘役、控制“正在”服刑,戰時兵員動員征集不適用本規定;入學政治審查還需要遵循參軍政治審查的條件,公務員政治審查應嚴格按照公務員規定的條件,不得任意解釋被列為不誠實聯合處罰對象的范圍。
法律沒有規定株連,為什么社會實踐有變相株連?株連作為法律制度被廢除后,株連的法律文化仍然影響著實踐,并有一定的“輿論”。例如,“老賴”限制高消費,大多數人同意他們的孩子入學。事實上,這種以“司法”形式存在的“高度限制”案件沒有法律依據,例如,老賴的孩子可能會得到親屬的幫助;可以看出,中央政府提出的分離審判和執行的決定是多么前瞻性。
以司法形式存在的“限高”案件
現行刑法規定的前科報告制度與株連沒有任何聯系,公務員法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法律條件僅針對“本人”。問題是,為什么輿論被解釋為株連?新中國成立后,株連實踐僅在“文革”期間,社會難道不應該反思嗎?構建和諧社會,要堅持責任自負的原則;社會永遠不能形成一個新階層——囚犯家屬,父親不能把兒子當公務員。